索引号 | 113325000026455663/2023-13377 | 文号 | |
组配分类 | 政策解读 | 发布机构 | 市卫生健康委 |
成文日期 | 2023-02-10 | 公开方式 | 主动公开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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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起草背景及过程
《丽水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》(丽政发〔2002〕136号)于2002年8月21日印发,实施之后取得了一定的成效,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,公众对健康生活的追求日益增强,原规定中的部分内容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下控制吸烟工作的需要,与城市的文明程度仍有一定差距。因此,为适应新形势和控烟工作的需要,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,切实加强控烟工作,保障公众健康,提高我市整体文明水平,市卫生健康委牵头,结合我市实际,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,起草了《丽水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(修订稿)》(以下简称《规定》(修订稿))。
二、主要目标
通过在全市范围认真贯彻执行该《规定》,持续加大禁烟宣传引导、监督管理,使全社会逐渐形成公共场所不吸烟的良好习惯,最终到达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,各类因二手烟导致的疾病大幅下降,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明显改善,城市健康水平、文明水平大幅提升,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得到有效保障的目标。
三、起草依据
2020年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》、2019年修订的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》、2011年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、2010年《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》和2020年《丽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》等法律法规;《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》(厅字〔2013〕19 号)、《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》(厅字〔2016〕第32号)、《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》(国发〔2019〕13号)、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健康浙江行动的实施意见》(浙政发〔2019〕29号)、《健康丽水2030行动纲要》(丽委发〔2017〕24号)、《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健康丽水行动的实施意见》(丽政发〔2020〕24号)等文件。
四、新修订《规定》明确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
《规定》明确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:
(一)医疗机构的候诊室、诊疗室、病房、走廊等室内公共区域及妇幼保健院、儿童福利院等主要为妇女、儿童提供服务等机构的室外区域;
(二)高等院校、中小学校、托幼机构、教育培训机构等教学活动场所及托儿所、幼儿园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;
(三)宾馆、影剧院、网吧、歌舞厅、理发店、美容店等公共服务场所;
(四)公共汽车、火车、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厅、候车室;
(五)展览馆、博物馆、美术馆、图书馆等各类科教、文化、艺术场所;
(六)体育馆、游泳馆等公共健身场所及体育健身场馆、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座席和比赛、健身、演出区域;
(七)邮电、金融机构、商场(店)、书店等营业场所;
(八)各级党政机关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大型企业等的办公室、会议室等室内工作场所和食堂、通道、电梯、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。
(九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。
五、新《规定》明确公共场所经营者主体责任
(一)建立并落实禁止吸烟管理制度,做好宣传教育工作;
(二)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;
(三)配备专(兼)职控烟监督员,对禁止吸烟场所进行监督管理,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,对不听劝阻的可要求其离开;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,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。
六、新修订《规定》明确公民维护个人健康的权利
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,任何个人都有下列权利:
(一)劝阻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;
(二)要求该场所经营或管理者对吸烟者进行劝阻或者劝离;
(三)监督公共场所所属单位落实禁止吸烟制度;
(四)向卫生健康、教育、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。
七、新修订《规定》明确的监管职责
卫生健康、教育、交通运输、市场监管、公安、文广旅体、综合执法等部门,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相关工作。
八、新修订《规定》的施行时间
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解读机构:市卫生健康委
联系电话:0578—2091291